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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从民事案例同案不同判角度分析
作者:古丈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向明阳  发布时间:2011-09-22 09:50:16 打印 字号: | |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

  现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提升了人们对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的期待,但法律却未能给人们带来所有合理的预期,人们开始困惑于法律的局限性。因此,作为法律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为实现实质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就为司法过程之必须。但是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决定了权力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又必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好方式。浏阳市人民法院曾在2008年8月1日《关于规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指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学原理,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案件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这一科学的定义,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同案不同判”的现实表现

  我国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由于对法律规定或者案情各自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时有出现,以下略举几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材料调差问题,当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计算时,在履行合同期间,当原材料大幅上涨,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材料调差?对此,各地法院作法有所不同。2010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治公司与被告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就为建筑材料调差问题发生争议,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法院如下评析:深某公司上诉称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钢材价格大幅下降而构成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成立情势变更须以当事人在签约时不能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为前提。该案中,钢材价格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跌,但并非是异常价格变动,深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有关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动有所预判。并且,深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钢材价格的变动系因国家经济形势或经济政策出现其不能预见的巨大变化,因此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中钢材价格的变动属于商业风险,不成立情势变更,。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起判决案例就与上例有所不同,(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2005年9月29日签订了《永州市道县金龙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造价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按538元/平方米单位计算总造价。在该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包括材料调差在内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计价发生争议,材料调差部分的争议主要是建材钢材在合同履行期内价格上涨,双方对于是否能上调材料差价意见不一,最终法院支持钢材造价上调145870.98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抚慰金方面:公民人身受到损害时,精神抚慰金如何准确的计算和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素确定中,也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等”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不易操作,各地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处理的方案也有所不同。如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施远春、陈平诉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方车辆相碰,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施远春主张4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施远春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为75%;而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结的同一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原告樊发祥与被告向光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主张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法院最终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为40%。

  (三)婚姻家庭案件抚养费纠纷方面:被抚养人抚养费、类似的赡养费以及扶养费追索案件,如何确定一个何理的数额一直没有明确的条文加以规范。例如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龙秀芳与被告龙昌荣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龙秀芳系被告龙昌荣女儿,1995年原告之母已于被告离婚,原定女儿龙秀芳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100元,但现因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不够支付生活及教育所需,因此原告向法院诉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700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及一半教育费(凭正式票据);此外,古丈县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224号审理的原告印卿诉被告印春兴抚养费纠纷一案,2004年经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涂翠娥与被告印春兴离婚,女儿印卿由涂翠娥抚养,被告印春兴每月给原告印卿抚养费为每月260元,近几年各方面费用提高,原法院判决的每月26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为了解决原告的生活和教育问题,故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印春兴增加原告印卿的抚养费,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至每月600元。法院经过审理,因调解达不成协议,遂判决被告印春兴每月给付原告印卿的抚养费由260元增加至400元。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同类案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处理方式各有不同,程度也大小不一,从不同判决的内容来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但从国家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司法应严谨同一,不应有明显的差别。

  二、“同案不同判”的成因分析及危害后果

  “同案不同判”带来的危害后果,不仅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合理怀疑,造成缠诉、申诉以及上访,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

  首先,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认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具体规定,从而出现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甚至出现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如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法院如何受理和判定这两类案件,由于法官们对法律各自认识理解不同,实践中处理的方式更是五花八门。

  其次,无统一规范导致“同案不同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作了一些具体的补充规定,但总体上仍比较笼统。各地的法院在实际的操作中容易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产生不同的认识,导致实践的误区。而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也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以上这些因素都导致了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发生不相同的现象。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页不利于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三,我国法院没有建立合理的生效案例指导制度。自198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以公报的形式发布案例,实践中,以案件批复、通知等形式答复下级法院针对具体疑难案件的请示。这些案例、批复、通知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起到了指导作用。其中,不少典型案例所引申出来的法律原则和裁判规则,弥补了立法或司法解释的空白漏洞。但我国并没有从立法上确定案例法,所以各地法院对生效裁判案例重视不够,一些经典的判例往往只有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确认,才能最终适用于司法实务。

  三、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解决措施

  针对以上现象,全国各级法院在摸索中,各自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如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8月1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3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试行)》。解决规范自由裁量权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措施,主要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贯彻公正与效率原则,力求办案效率,依法及时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等价值取向,力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秉承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应当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做到裁判尺度的统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对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并应在裁判文书论理部分阐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逻辑规则等因素。

  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一步科学规范化的定义。这方面广东高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就规定的比较详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二)法律规定由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裁量的;(三)法律规定由法院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四)法律规定不具体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五)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这样规定的好处是,进一步确定了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范围,具有可操作性,禁止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杜绝形式合法、实体不合法的裁判。

  三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的指导案例,借鉴刑事量刑规范化制定民商事案件裁判规范化,规范行使法官自由裁判权的具体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权发布典型案例,对本辖区内的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如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反的裁判,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对于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或事项,应做出与案例基本一致的裁量。在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业务庭和审判组织之间建立“审判观点协调沟通机制”,在纵向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坚持依法纠错和维护裁判稳定并重的原则,妥善处理两审关系。通过定期召开发改案件、再审案件交流研讨会等形式,加强沟通协调,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提高适用法律的弹性。适用二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适用再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本院或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生效裁判。针对不同地区同类较多民商事案件,研究制定不同类型案件的规范化,规范法官行使该类案件的自由裁判权具体指导意见。使裁判与法律、社会与地区的具体情况等特点相一致,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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